《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2-08-31 17:17:0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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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已被市人大常委会列为2023年地方性法规立法修改项目,衢州市交警支队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听取各地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9月15日前通过信函、电话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衢州市交警支队法制大队处(柯城区白云街道亭川西路6号,邮编:324000)


联系人:杨洋

电话:0570-3071003

电子邮箱:qzjjzdfzdd@163.com


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2022年8月31日


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活动,适用本规定。市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含义】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的特种自行车。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四条【立法原则】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形成安全、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安全检查和应急救援管理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财政、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六条【数字化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浙江省数字化平台,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骑行、充停、维修到回收全生命周期进行现代化管理。

第七条【城市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建设行人过街设施或者停车场所时,应当设置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的坡道。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并提供遮阳、遮雨、充电等配套设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电动自行车服务中心,提供充电、维修、办理保险、驾驶人教育培训等服务。

第八条【行业协会职责】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规范会员行为,引导会员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其他协助单位】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操作技能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条【销售标准】电动自行车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标配销售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销售的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信息,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一条【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临时通行期届满的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注册登记】本规定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核发号牌】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一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核发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四条【宣传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采取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录像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第十五条【变更登记】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更换车身、车架、电动机等部件的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交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注销登记】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七条【号牌、行驶证使用要求】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八条【禁止拼改加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变电动机、限速装置、控制器及蓄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二)加装挡风、遮阳、遮雨、高分贝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三)其他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上述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九条【驾驶年龄】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第二十条【通行规则】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避让行人;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混合道路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三)夜间驾驶时开启电动自行车灯光;

(四)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

(五)超车时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或者鸣喇叭,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

(六)在制动器失效时下车推行;

(七)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八)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安全头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二条【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驾驶存在第十八条第一款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三)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扶身并行或者追逐竞驶;

(五)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停放规则】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停放场所有序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场所的,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占用盲道和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五条【消防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一)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

(二)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在未设置分隔措施的室内场所充电;

(五)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通行管控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在特定的区域、路段、时段对电动自行车采取临时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转致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从轻、减轻处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但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罚款二十元情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第三十条【罚款五十元情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超速行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临时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第三十一条【驾驶拼改加装电动车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拼装车辆,责令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者改装的装置;

驾驶拆除或者改变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驾驶有其他拼装、改装、加装情形的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驾驶人拒绝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者改装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予扣留车辆,在代为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者改装装置后及时退还车辆。恢复限速装置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加装或者改装的装置予以收缴。

第三十二条【违法停放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电动自行车移至不妨碍通行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可以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政府补充制定】电动自行车的登记、保险等具体办法,由衢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县(市)管理】衢州市所辖各县(市)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经衢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自2017年5月1日实施以来,在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升城市管理水平、促进城市文明建设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进行了更新,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也出台了《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与国家标准、上位法相衔接,有必要认真总结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方面的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

一、修改《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的必要性

(一)2019年4月15日实施了电动自行车新国家标准。原《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下称“原规定”)的部分条款已经不适应国家电动自行车管理、使用大环境。修改《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是为了更好地适应国家电动自行车大环境、与电动自行车新国家标准相匹配。

(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于2020年5月15日颁布了《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为更好地与《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相衔接,修改《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已经到了必要的时刻。

(三)原规定的制定出台属全国前列,衢州市是全国文明城市,“衢州有礼”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衢州城市治理的思想标杆。修改《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旨在更好地促进城市文明建设及市容环境建设,为巩固全国文明城市成果夯实坚定基础。

二、修改过程

根据2023年立法工作安排,由衢州市交警支队负责《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的立法修改工作,在市人大法工委、市人大社会建设工委、市司法局的大力支持和专业指导下,衢州市交警支队积极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同时在内部积极展开具体问题归集,针对管理实务中产生的问题,有的放矢,针对性归纳总结了衢州目前电动自行车使用、管理过程中的重点问题和困惑。

在调研阶段,积极向各县市交警大队展开调查,结合内部归集的实务问题,设计了调研问卷向社会各界发布,征集社会意见,共收集了1222份调研问卷,充分吸收管理层面和社会层面的意见,致力于贴合衢州市实践对《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进行修改。

一类立法修改阶段通过招投标程序公开选任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作为规定草案的执笔单位,组建了由市交警支队专家和天赞律师事务所共同组成的立法小组。立法小组在该阶段召开内部讨论会5次,在各县(市、区)召开了《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法调研会,积极征求各县(市、区)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了完善和修改。一类立法修改阶段累计召开调研会3次,期间内部讨论十余次,修改稿件14次,于2022年8月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思路

本次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更新,非标电动自行车的退市,人们交通出行方式以及生活方式多样化的呈现与城市市容以及环境卫生管理中产生的问题,也是为了避免产生问题后无法可依,城市管理中出现盲区的现象。在与《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衔接的基础上,保留衢州特色,针对性地进行修改。

第一、与《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对比、对照,确定大致修改范围。

第二、将原规定中与《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不一致的部分进行修改。删除原规定中与当前社会情况不符的条款。

第三、完善增加对于《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中没有规定,但是本市人民切实需要的内容。与浙江省数字化改革接轨,运用数字化手段进行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为规范城乡居民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行为,减少火灾事故发生,将消防规定引入地方性法规中;引导居民规范驾驶电动自行车,强调驾驶拼改加装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后果。坚持服务导向,服务与管理并重,以人民为中心,将服务理念放在首要位置,把加强政府对电动自行车的规范化管理寓于提供公共服务之中,不断创新服务方式,最大限度为群众提供便利。

四、《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三十五条。下面,就《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内容作以下说明。

(一)删除了原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原规定第十二条是对于原规定2017年5月1日施行前已购买的非标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以及临时通行期限的规定。而在原规定施行后,本次修改已不存在2017年5月1日至今市民购买非标电动自行车的情形,因此删除本条,并将临时通行期限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并入道路行驶规则(草案第十一条)中。

目前市场上基本已不存在非标电动自行车,原规定第十九条存在意义不大,因此删除。

原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对于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非法拼、改、加装电动自行车的处罚规定,该条内容与《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不一致,且《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详细,可直接适用,因此删除本条内容,不再重复赘述。

(二)修改了与《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及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条款

修改并完善了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职责。(草案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新国家标准更新后已不实行电动自行车产品公告目录管理,因此修改了电动自行车的销售标准,并依据《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对电动自行车生产者作出约束。(草案第十条)

修改并完善了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要求,增加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并将临时通行期届满的非标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并入本条。(草案第十一条)

修改草案施行后即不存在原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情形,即“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因此删除该款内容。(草案第十二条)

将原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该二条情形均属变更登记情形,因此将该二条修改合并,并设置具体办理期限。(草案第十三条)

修改并完善注销登记的规定,设置具体办理期限,并增加交会号牌和行驶证的要求,便于主管部门管理,减少套牌电动自行车产生的可能性。(草案第十四条)

修改并完善了拼改加装的禁止性行为规定(草案第十八条),并对相应引用条文进行修改(草案第二十三条)。

根据电动自行车新国家标准,修改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混合道路上的最高时速为二十五公里。(草案第二十条)

将原规定第二十六条中“不得占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楼梯间”纳入草案第二十五条消防安全规定中,原规定第二十六条做相应修改。(草案第二十四条)

对原规定第三十一条进行了修改。因已不存在非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情形,故将原第一款第二项删除;原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与《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存在不一致,故删除。(草案第三十条)

将违法停放自行车的执法权统一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便利执法,并增加了对于违法停放电动自行车拖移至不妨碍通行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的内容。删除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处罚内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浙江省消防条例》中有具体规定,且原处罚内容与《浙江省消防条例》不一致。(草案第三十二条)

(三)增加了数字化管理、消防安全规定、转致规定、驾驶拼改加装电动自行车处罚条款

结合衢州市实际,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及省委十四届七次、八次全会精神,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精神,聚焦群众高频需求、企业共性需求和防范化解风险需求,依托浙江省数字化平台,通过科技手段进行文明城市创建,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骑行、充停、维修到回收全生命周期实行现代化管理。(草案第六条)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以其经济、便捷等特点,成为群众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全国社会保有量已接近3亿辆。与此同时,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违规停放、充电不规范、安全意识不强等原因,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呈多发频发趋势,不少城乡居民习惯将电动自行车进楼入户停放、充电,有的甚至停放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一旦起火燃烧,产生的火焰和高温有毒烟气会在很短时间内充满整个空间和通道,导致人员疏散逃生困难,极易造成人员伤亡。仅2009年以来,全国共发生死亡3人以上的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70余起,共计死亡近400人。为减少此类事故发生,参考消防安全有关规定,特设置了本条内容,规范市民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行为。(草案第二十五条)

《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系适用于衢州市的有关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特别规定,其内容无法做到面面俱到,因此特设置了转致条款,在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草案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中已对拼、改、加装的情形做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结合调研意见与实际情况做了小幅度修改,无法直接适用《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中的法律责任条款,因此在《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对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进行强调。(草案第三十一条)


衢州市交警支队

202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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