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23 15:38:4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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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衢公行复字〔2018〕第05号

申  请  人:洪某某

被 申 请人:龙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舒声      职务:局长

住  所  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465号

第  三  人:陈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龙公(东)行罚决字〔2018〕**号)不服,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11月29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邮寄送达被申请人,2018年11月28日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邮寄送达第三人。2018年12月7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邻居存在宅基地纠纷,邻居建新房没有按规定找申请人签字, 影响申请人家的采光,严重违反了审批程序和法规,违规批建取得建房许可。对方不顾浙江违建办先停工的处理决定,继续施工。申请人和母亲于案发当日拿手机去拍照取证,对方的儿媳陈某冲过来抢申请人手机,申请人出于本能推了她一下,她摔倒在地,造成背上软组织挫伤,后鉴定为轻微伤,经派出所二次调解均未成功。11月12日早上,派出所到申请人单位带走申请人,当晚对申请人处以拘留五天的处罚。申请人认为本案未考虑众多情节,处罚过重,属过失行为,不应拘留,应以调解为主。本案违法行为轻微,应当减轻处罚。申请人没有非法目的,也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主观上没有故意违法,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在法定的范围内以故意伤害定性,显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规定。该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未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以故意伤害定性处罚不符合上述法定要求。行政拘留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必须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显失公正,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是违法的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洪某某违法事实清楚。2018年9月26日10时17分,龙游县公安局接刘某某报案称:其老婆在某村因造房子问题被邻居邱某某的老婆殴打,要求民警处理。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民警即前往现场处置,并及时开展调查询问。经查,因刘某某家建造新房,其邻居邱某某一家以宅基地纠纷为由阻挠施工,街道和村两委已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一直未能调解成功。2018年9月26日10时15分许,邱某某和其妻子洪某某、母亲三人坐在刘某某的正在造房子的地基上阻挠施工,陈某上前准备将洪某某劝离,洪某某起身后用力猛推陈某一把,致使陈某跌倒受伤,现场再无发生其它打架行为。经鉴定,陈某的伤情达到轻微伤标准。二、对洪某某的行政处罚符合合理行政原则。对洪某某行政处罚前,龙游县公安局充分考虑案件的起因、性质等相关因素,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此事进行调解,但均未调解成功。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对洪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洪某某殴打陈某的行为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且符合裁量基准。本案中,洪某某采用手推的方式,明知其行为可能对陈某造成伤害,仍实施该行为致使陈某跌倒受伤,侵犯了陈某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因陈某的伤势达到轻微伤标准,尚不够刑事处罚,洪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以上事实有洪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情节较轻”:(一)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二)因民间纠纷引起,被侵害人有过错在先,后果轻微;(三)在校学生、近亲属之间发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情节较轻的。当时洪某某坐在刘某某正在造房子的地基上阻挠施工,陈某上前准备将洪某某拉起,洪某某用力猛推了陈某一把,致使陈某受轻微伤。2018年10月17日经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情达到轻微伤标准。洪某某故意伤害致陈某轻微伤的行为不符合《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中“情节较轻”认定情节,且洪某某无其它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洪某某处以五日拘留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四、对洪某某行政拘留处罚已履行送达程序。2018年11月12日对洪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天晚上公安机关就先立即以电话的方式通知其丈夫邱某某,并于第二天早上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邱某某,邱某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因此龙游县公安局及时通知被处罚人洪某某的家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综上所述,洪某某故意伤害陈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洪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处罚,处罚正确、合法,申请人洪某某要求撤销龙游县公安局(2018)**号治安处罚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未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26日10时15分许,因宅基地纠纷,申请人洪某某及其丈夫邱某某等人坐在刘某某建房的工地上阻挠施工,第三人陈某上前对申请人进行劝离,申请人起身用力猛推第三人,致第三人跌倒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下辖的东华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受案调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钟某某、刘某某等人进行调查询问,上述人员对相关事实予以证实。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成。2018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申请人,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龙公(东)行罚决字〔2018〕**号),并依法予以送达、执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①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东)行罚决字〔2018〕**号)复印件;②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③《受案登记表》;④行政处罚告知笔录;⑤受案回执;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⑦申请人、第三人、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⑧调取证据通知书;⑨《接受证据清单》;⑩现场勘验笔录;⑪送达回执;⑫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⑬鉴定文书;⑭鉴定意见通知书;⑮治安调解协议书;⑯人口信息;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龙公(东)行罚决字〔2018〕**号)是否合法、适当。(一)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9月26日10时许,因宅基地纠纷,申请人洪某某及其丈夫邱某某等人坐在刘某某建房的工地上阻挠施工,第三人陈某上前对申请人进行劝离,申请人起身用力猛推第三人,致第三人跌倒受轻微伤,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故意伤害,定性准确。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一般情形,依法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三)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取证、组织调解、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龙公(东)行罚决字〔201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龙公(东)行罚决字〔201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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