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23 15:38:4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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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衢公行复字[2018]第04号

 

申  请  人:刘××

被 申 请人:江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雪飞          职务:局长

住  所  地:江山市区环城西路147号

第三人:戴××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江公(城北)行罚决字[2018]××号),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江公(城北)行罚决字[2018]××号)。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10月25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因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2018年11月4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10月6日,申请人在城北临时菜场摆摊卖水果,中午 10点半有三个城管模样的人来叫申请人拉走,不许卖了。因当时有人在申请人摊上买水果,申请人就对三个城管模样的人说今天就算了,大家都半夜2点来占摊位,也很累。再说都中午了,本来也要走了,下午又不来。但对方不肯,一定要申请人马上拉走。申请人说要继续卖一下,但他们不同意,让申请人摆在地上的货先收到车上。申请人是车子没散货,一拉就走的,但他们还是不肯。申请人就没说话,他们就把顾客赶走,又说要拿秤,接着就过来把申请人的秤抢走。申请人认为他们没有口头说明他们是城管,也没有亮出工作证和执法证,申请人根本不确定他们有没有权执法,申请人也不知道这就是执法。他们抢申请人的秤还把申请人推倒在地上,要是磕到了怎么办。申请人咬人是不对,但是当时如果他们不这样抢秤的话,申请人也不可能会咬他,申请人抢回了秤就没有再动过手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城北)行罚决字[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8年10月6日10时许,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北分局接到12345政府服务热线的投诉电话,由副局长徐××带领工作人员万××、第三人前往环城西路城北临时菜场整治摊贩占道摆摊经营。徐××等三人在城北临时菜市场门前路段,对占道经营的流动摊贩进行劝导。当三人对占道经营的申请人进行劝导时,未能得到申请人的配合。第三人欲将申请人的电子秤拿开,申请人即上前和第三人争抢电子秤。争抢过程中,申请人在第三人的后背右侧腰部咬了一口。第三人被咬后,放开电子秤,查看伤势,发现被咬处破损出血,遂电话报警。申请人明知第三人等人系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但不听工作人员对其占道经营行为的劝导、制止,并咬工作人员,造成工作人员损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证人徐××、万××、余××、王××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本人对该事实亦没有异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城北)行罚决字[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18年10月6日,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依法受理了申请人阻碍执行职务案,对申请人进行了口头传唤询问,对证人进行了取证,开展现场勘验检查等调查工作。经调查,申请人将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正在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戴某某后背右侧腰部咬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于2018年10月7日11时37分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后,经报局领导批准,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13时08分向申请人宣布并送达江公(城北)行罚决字[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并交纳了保证金1400元,2018年10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综上所述,徐××、戴××、万××系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具有法律赋予的执法权。他们在接到12345政府服务热线的投诉后,身着制服对占道经营的申请人进行劝导、制止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申请人不听劝导,咬伤执法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属情节严重,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城北临时菜场门前路段的临时摊贩。2018年10月6日10时许,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北分局副局长徐××带领工作人员万××及第三人身着印有“综合执法”字样的制服,在环城西路城北临时菜场门前路段,对占道经营的流动摊贩进行劝导。当三人对占道经营的申请人进行劝导时,申请人拒不配合,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将第三人的后背右侧腰部咬了一口。后经查看,第三人被咬处破损出血,遂打电话报警。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出警,并依法受理了该案。2018年10月7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阻碍执行职务,且属情节严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江公(城北)行罚决字[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2018年10月7日,申请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并交纳了保证金1400元,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①《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城北)行罚决字[2018]××号);②《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江公(城北)缓拘决字[2018]××号);③刘××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④《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⑤《延长传唤询问查证时间告知书》;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收取保证金回执、电子缴款凭证;⑧询问笔录6份;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戴××伤势照片、戴××鉴定委托书;⑩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刘××体表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截图打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江公(城北)行罚决字[2018]××号)是否合法。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江公(城北)行罚决字[2018]××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阻碍执行职务,是指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案,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身着印有“综合执法”字样的制服,对占道经营的摊贩进行劝导,是属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申请人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拒不配合,并使用轻微暴力致使第三人受伤,其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阻碍执行职务造成人员受伤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江公(城北)行罚决字[2018]××号)程序合法。2018年10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当日依法受理了该案,并进行调查取证。2018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同日,作出江公(城北)行罚决字[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江公(城北)行罚决字[201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江公(城北)行罚决字[20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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