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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衢公行复字[2018]第01号
申 请 人:应某某
被 申 请人:龙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舒声 职务:局长
住 所 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465号
第 三 人:杨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龙公(湖)行罚决字[2018]号),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8月27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因杨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2018年9月4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4月6日19时左右,申请人从遂昌运货去杭州的途中,在龙游县某镇某路某店门口被林某某的车子拦住。林某某要求申请人一起去杭州找陆某某对质,并表示会补偿申请人未按时交货的损失。申请人拒绝后被第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申请人的治疗费用,被申请人未作出处理。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为有前科人员,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偏轻,请求本机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被殴打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4月6日晚,第三人和林某某、叶某在龙游县某镇某路某饭店门口路段叫申请人到杭州向陆某某说明情况,申请人拒绝前往,在交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用拳头击打申请人下巴,造成申请人受伤。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达到轻微伤标准。(二)对申请人被殴打一案调查处理程序合法。案发后,被申请人下属湖镇派出所民警立即前往出警,于当日依法对该案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并委托鉴定。2018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在申请人同意后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三)对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符合裁量基准。第三人采用拳打的方式,故意伤害申请人身体,造成申请人伤势达到轻微伤标准,尚不够刑事处罚,构成殴打他人。第三人虽有刑事犯罪前科,但无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晚,林某某、叶某及第三人杨某某在龙游县某镇某路某饭店门口路段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致其受伤。申请人遂打110报警。被申请人下属湖镇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并开具《人身伤害鉴定委托书》。2018年4月23日,湖镇派出所将鉴定所需材料交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申请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8年5月9日,鉴定中心受理鉴定,并于同年5月21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描述为“被鉴定人应某某的伤情达到轻微伤标准”。2018年5月24日,湖镇派出所将鉴定意见通知申请人、第三人及林某某。因案情复杂,2018年6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8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龙公(湖)行罚决字[2018]**号)并依法送达。
另查明,2010年第三人因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某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7个月,先在浙江省某监狱服刑,后调至新疆某监狱管理局服刑。被申请人调取第三人在浙江省某监狱服刑档案材料,未显示刑满释放时间。被申请人查询浙江省旅馆住宿系统,第三人在2015年2月*日有旅馆住宿信息,证实第三人于2015年2月之前刑满释放。2017年1月2日第三人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①受案登记表(龙公(湖)受案字[2018]**号)、受案回执;②人身伤害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公司鉴(伤)〔201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龙公(湖)行鉴通字[2018]**号);③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龙公(湖)勘[2018]**号);④传唤证、询问笔录;⑤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湖)行罚决字[2018]**号)、送达回执(龙公(湖)送字第[2018]**号);⑦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杭临刑初字第**号)、罪犯档案资料、全省旅馆住宿登记信息、杭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江公(彭)行罚决字[2017]**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龙公(湖)行罚决字[2018]**号)是否合法。(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第三人虽有刑事犯罪前科及行政处罚前科,但并无法定从重情节。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三)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开展调查。作出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第三人,听取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第三人签字后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龙公(湖)行罚决字[2018]**号)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龙公(湖)行罚决字[201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9月26日